稳外资政策汇编--稳外资税收政策指引
来源:云南省商务厅 时间:2024-12-10 10:40 阅读:658
(一)鼓励外商投资税收政策
1.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适用主体】
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
【政策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起,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
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符合规定条件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适用条件】
1.境内直接投资的范围是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
2.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是指:
(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用于补缴其在境内居民企业已经认缴的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属于符合“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情形。
(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
(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3.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
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资产所有权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
5.“境外投资者”,是指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居民企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 年第53号)
2.符合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
【适用主体】
符合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
【政策内容】
非居民纳税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税收条款规定,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待遇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2019年第35 号)执行。
【适用条件】
1.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应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
2.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2019年第35 号)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3.需留存备查资料包括:
(1)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证明非居民纳税人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税收居民身份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可用能够证明符合协定规定身份的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2)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3)享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协定待遇的,应留存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
(4)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2019年第35号)
3.中外合作办学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
【政策内容】
自2018年7月25日起,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1.中外合作办学,是指中外教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的有关规定,合作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
2.上述“学历教育”“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的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 3)第一条第(八)项的有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42号)第一条
4.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台湾航运公司
【政策内容】
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该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项
5.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免征企业所得税
【适用主体】
台湾航运公司
【政策内容】
自2008年12月15日起,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1.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上述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2.享受政策的台湾航运公司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其从事上述业务在大陆取得的收入和发生的成本、费用;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4号)第二条、第三条
6.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台湾航空公司
【政策内容】
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者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项
7.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免征企业所得税
【适用主体】
台湾航空公司
【政策内容】
自2009年6月25日起,对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
空中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1.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2.享受政策的台湾航空公司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其从事上述业务在大陆取得的收入和发生的成本、费用;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空中直航营业税 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63号)第二条、第三条
(二)支持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
8. QFII和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RQFII)
【政策内容】
QFII 及 RQFII 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QFII及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项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第四条
9. 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主体】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RQFII)
【政策内容】
从2014年11月17日起,对QFII、R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上述政策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在中国境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上述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QFII、RQFII。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9 号)
10.QFII和RQFII取得创新企业CDR转让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适用主体】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 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 RQFII)
【政策内容】
对QFII及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适用条件】
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52号)第三条第4项
11.QFII和RQFII取得创新企业CDR转让差价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规定
【适用主体】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RQFII)
【政策内容】
对QFII及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52号)第二条第3项
12.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
【政策内容】
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银行间本币市场包括货币市场、债券市场以及衍生品市场。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第四条
13.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适用主体】
投资境内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
【政策内容】
2018年11月7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适用条件】
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债券利息收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34号)
14.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主体】
投资境内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
【政策内容】
2018年11月7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不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债券利息。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34号)
15.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通过沪港通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
【政策内容】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项
16.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适用主体】
通过沪港通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第二条第1项
17.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税政策
【适用主体】
通过沪港通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不具备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
对于香港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低于10%的,企业或个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上市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应按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第二条第2项
18.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通过深港通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
【政策内容】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深港通买卖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第三条第1项
19.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适用主体】
通过深港通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第二条第1项
20.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税政策
【适用主体】
通过深港通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不具备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
对于香港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低于10%的,企业或个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上市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多缴税款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查实后,对符合退税条件的,应按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第二条第2项
21.香港市场投资者参与股票担保卖空涉及的股票借入、归还暂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适用主体】
香港市场投资者
【政策内容】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股通和深股通参与股票担保卖空涉及的股票借入、归还,暂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股通和深股通参与股票担保卖空。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第五条
22.香港市场投资者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
【政策内容】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项
23.香港市场投资者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适用主体】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号)第二条第1项
24.香港市场投资者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收益所得税政策
【适用主体】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由内地上市公司向该内地基金分配股息红利时,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该内地基金分配利息时,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7%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由内地上市公司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该内地基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时,不再扣缴所得税。
【适用条件】
1.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收益。
2.内地基金管理人应当向相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内地基金的香港市场投资者的相关信息。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号)第二条第2项
25.香港市场投资者买卖、继承、赠与内地基金份额暂不征收印花税
【适用主体】
香港市场投资者
【政策内容】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继承、赠与内地基金份额,按照内地现行税制规定,暂不征收印花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继承、赠与内地基金份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号)第四条第1项
26.境外机构投资者从事中国境内原油期货交易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主体】
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
【政策内容】
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从事中国境内原油期货交易取得的所得(不含实物交割所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境外经纪机构在境外为境外投资者提供中国境内原油期货经纪业务取得的佣金所得,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劳务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1.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从事中国境内原油期货交易。
2.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21 号)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