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摘要:为了全面促进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合作与竞争,推动建立更加公平合理的全球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我国已正式成为《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的成员国,并于2021年商务部正式向《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提交了加入申请,旨在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与国际接轨。本文首先从梳理《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与《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的框架与特征着手,其重点比较了两协定在知识产权章节的异同。
摘要:为了全面促进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合作与竞争,推动建立更加公平合理的全球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我国已正式成为《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的成员国,并于2021年商务部正式向《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提交了加入申请,旨在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与国际接轨。本文首先从梳理《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与《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的框架与特征着手,其重点比较了两协定在知识产权章节的异同。其中值得关注的是两协定都延续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把地理标志以独立一节专门保护。笔者通过对两协定地理标志章节的总结,探索如何形成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关键词:RCEP,CPTPP,知识产权,地理标志
一、关于RCEP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以下简称RCEP)是当前全球最大的区域性自由贸易协定之一。涵盖了15个国家和地区,也是目前我国签订的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内容最复杂、覆盖面亦最广泛的自由贸易协定。RCEP关于知识产权是一个单独的章节,包括14个小节、83个条款和两个附件,其中列出了具体国家的过渡期和技术援助请求。该协议涵盖了广泛的主题,包括知识产权的传统议题,同时反映了知识产权保护发展的新趋势。考虑到不同国家的发展水平不同,许多知识产权的区域保护水平有了显著提高。RCEP是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的沿袭和延伸,在总体框架上具有高度的相似,但是在细节上该协定有突出的特点:
(一)覆盖面的广泛
RCEP涉及12项国际公约,不论是强制性条款还是选择性条款。例如,在专利制度方面,RCEP要求缔约国应当批准或加入四项公约:《专利合作条约》([《专利合作条约》(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PCT)是于1970年签订的在专利领域进行合作的国际性条约。该条约提供了关于在缔约国申请专利的统一程序。依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专利申请被称为专利国际申请或PCT国际申请。]简称PCT)、《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Madrid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Marks),签订于1891年。是用于规定、规范国际商标注册的国际条约。](简称Madrid Protocol)、《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简称《海牙协定》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国际注册做出规定。](简称《海牙协定》)和《商标法新加坡条约》[ 《商标法新加坡条约》是在1994年《商标法条约》的基础上制定的,已有51个国家和组织签署了该条约。](简称《新加坡条约》),这些公约的加入旨在填补RCEP知识产权条款的空缺。
(二)扩大权利的保护
RCEP扩大了知识产权的客体保护,主张保护植物新品种,即RCEP第48条规定各缔约方必须建立有效和专门的植物保护系统,以保护新的植物物种。此外,RCEP对生物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保护也是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条约史上的突破性规定。RCEP条款明确表示各国有权要求使用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其他国家披露遗传资源的来源或起源,以此作为专利评估的先决条件。
(三)与时俱进的更新
数字经济时代导致相关知识产权问题的增多,为了适应数字时代,RCEP知识产权章节新增了适应当今数字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包括数字网络化的著作权保护及保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第15条),商标的网上电子申请的程序规定(第22条),互联网上向公众提供的设计可以构成工业设计在先技术的一部分(第50条),在数字环境中,侵犯著作权或其他相关权利以及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同样适用于民事和刑事的法律救济措施(第75条)。
(四)保障共同的发展
为了保障成员国共同利益的平衡,RCEP兼顾了部分国家关于过渡期的相关安排,柬埔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菲律宾、泰国、越南这七个国家,将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享有十年或十五年的过渡期安排。此举旨在确保上述国家在经济贸易与知识产权的发展过程中,能够平稳过渡,进一步促进区域的繁荣稳定,以体现对各成员国发展水平差异的尊重。此举旨在协助那些最不发达国家利用这一过渡期,提升其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保护国内产业发展。RCEP体现出了其包容性、发展性与灵活性。
二、CPTPP的特点
《全面进步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简称CPTPP)是由发达国家为主导签订的贸易协定。其前身是《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简称TPP),自美国退出TPP[ 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是重要的国际多边经济谈判组织。是由亚太经济合作组织成员国中的新西兰、新加坡、智利和文莱四国发起,从2002年开始酝酿的一组多边关系的自由贸易协定,原名亚太自由贸易区,旨在促进亚太地区的贸易自由化。]后,CPTPP冻结了原TPP的部分条款(22条)。但CPTPP依旧是全球范围内最高标准的自由贸易协定之一。2021年9月16日我国商务部正式提出加入CPTPP,旨在对接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进一步实现高水平对外开放,也进一步推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保护。其具有以下特点:
(一)知识产权条款保护水平更高
对比TRIPS,CPTPPT的不少内容是在TRIPS基础上实现和扩展的,但其保护的标准又具有超TRIPS性。CPTPP中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在传统的知识产权上,同时也拓展到了数字贸易等领域。例如在数字环境下,对商标和版权侵权的执法工作予以重视。将具有混淆可能性或者类似商标的商品作为重点执法对象,放宽知识产权侵权中刑事的构罪标准,形成“商业规模 ”即可;同时也纳入了对商业秘密进行刑事保护的适当条款。此外,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亦应扩大,不但涵盖了TRIPS协议未明确规定的域名、国名和声音等商标,也包括农用化学物质中尚未被披露的实验数据或其他数据。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该协定是最全面、最详细的自由贸易协定,反映了世界范围内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最新发展。
(二)知识产权条款保护标准更严格
CPTPP的知识产权条款对于客体保护的标准具有详细的规定:
第一,在商标领域方面,CPTPP规定缔约方不得将“在视觉上可感知”作为准许商标注册的条件,同时鼓励缔约方允许气味商标的注册;关于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的规定:CPTPP第18.77条明确要求各缔约国对于蓄意进口或出口假冒商标商品或盗版商品的行为,具有商业规模应视为可受刑事制裁的非法行为。
第二,在专利领域方面,针对于药品专利链接,规定了仿制药申请注册应当考虑已上市药品的专利状况,避免潜在的专利侵权。即CPTPP第18.53条要求缔约方建立相关制度,确保专利持有人在涉嫌侵权产品销售前能够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在针对专利宽限期的方面,CPTPP要求各缔约方确定某项发明是否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时,至少应排除专利申请人提交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公开披露中所包含的信息。此种规定情形较为宽松没有限定公开的行为类型。
第三,在著作权领域,CPTPP新增了电子版权的保护。每个缔约方授予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专有权,可授权或禁止他人以任何形式和包括电子手段在内的任何方式复制其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这一规定扩大了版权复制权的范围,涵盖了所有形式和方式的复制行为,打破了复制权需要通过“固定载体”的传统限制。
三、RCEP和CPTPP的异同
(一)相同点
1.专利
RCEP第五节中专利规定整体上是CPTPP的F节相关内容的沿袭与扩展。其进一步细化了可授予专利的客体、授予的权利、审查、注册的程序事项等方面的规定,且条款的目标方向一致。例如:政府使用软件仅能使用受版权和相关权利保护的为侵权的计算软件。扩展方面,RCEP在第40条新增了关于专利的实验性使用,即任何人出于与专利发明的客体相关的实验目的,进行在其他情况下做出可能侵犯某一项专利的行为是合理的。
2.商标
RCEP和CPTPP在商标的保护上,都将声音作为了商标权保护的客体。RCEP规定,缔约方不将视觉标记作为单一的注册条件。在注册申请中也不得因标志仅由声音构成而驳回。CPTPP也有类似的规定。在地理标志的保护上,两协定都是独立性法律保护。具体条款中RCEP的第20条和CPTPP的第18.19条,都要求缔约方应当规定商标包括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同时都增加了对地理标志、驰名商标的保护条款。
3.著作权
RCEP中的著作权与相关权利和CPTPP中的版权和相关权利的是较为接近。例如,两者对于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的专有权规定是一致的。在RCEP的第10条的第3款规定了各缔约方应当确保给予创作者、表演艺术家以及录音制品的制作者以专属的权利,明确地规定他们有权授权或禁止他人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创作的作品、在录音制品中的表演以及录音制品本身进行复制。CPTPP的第15.58条也是类似的规定。这种赋予创作者、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专有权的目的在于确保他们能够全面掌控其智慧成果与劳动成果的使用情况,加强了对著作权的保护力度。
4.执法保护
知识产权的执法保护方面,RCEP和CPTPP框架和部分内容是一致的。RCEP和CPTPP的权力的实施框架基本都为:一般义务、民事救济(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边境措施、刑事救济(刑事程序和处罚)在内容上对于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权利推定、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和侵权工具和货物的处理等。
(二)不同点
第一,CPTPP扩大商标保护范围,各缔约方应致力于将气味作为商标的保护对象,可要求对其进行简要精确的描述或者以图片表示。RCEP目前仅对声音加以保护。在驰名商标的保护上降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保护范畴从同类保护扩大到了跨类保护,RCEP并无此方面规定,但是和CPTPP一样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不以注册为要件。
第二,在农用化学品相关的措施,CPTPP在第18.50条对未披露实验数据或其他数据提供了保护,在授予新的农用化学品许可时,要求申请人提供该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的未披露试验数据或其他相关数据。保护期限是10年,其在保护期限内,在未经数据提供者的允许,任何人不得获得上市许可和销售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但是RCEP没有此规定。
第三,在H节版权和相关权,CPTPP扩大了复制权的保护内容,新增了关于电子版权保护的义务,即版权持有者能够通过电子手段实施其复制权,也可以使用临时的复制方式进行缓存。并且CPTPP18.63条延长了版权期限,各缔约方应规定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保护期限不得少于该作者生前及其逝世后70年。在RCEP对于以上两个方面均未明确。
第四,CPTPP把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作为单独的章节,在18.81条明确了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定义,在18.82条为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建立或设立适当的安全港,并且细化的搭建了适用条件和限制条件的框架。而RCEP并未如此明确具体的规定该方面。
第五,CPTPP在民事程序和行政程序节的第18.74条里要求:在涉及版权、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制作者的权利、表演艺术家的权利或相关权利以及假冒商标的民事诉讼中,各缔约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定损害赔偿和补充措施。即司法机关有权在考虑足额赔偿被侵权人因侵权导致的损害后,根据侵权的性质和威慑未来类似侵权行为的需要判处惩罚性赔偿。RCEP中并未要求惩罚赔偿,仅是在第60条内规定侵权人必须全额赔偿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以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害。
第六,在对恶意商标的打击方面,RCEP在第27条的各缔约方应确保其主管机关拥有依法拒绝或撤销恶意商标申请或注册的权力。CPTPP中未包含此项规定。
第七,CPTPP中未经授权且蓄意获取计算机系统的商业秘密可能会受到刑事处罚,即不论是通过计算机系统非法获取、采用欺诈手段披露或未经授权擅自泄露计算机商业秘密等行为,缔约方都应对其进行刑事程序或处罚。
四、RCEP与CPTPP对中国地理标志的启示
经比较研究RCEP与CPTPP两大贸易协定中的知识产权条款,揭示了两者在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地理标志以及商业秘密保护等方面的异同点。CPTPP的监管措施更为严格,RCEP则展现了更高的包容性,两个自由贸易协定都体现出当今国际条约知识产权保护的新趋势。比较突出的是两协定都延续了TRIPS,在知识产权章把地理标志作为单独一节,凸显地理标志的独立性。在满足数字科技发展和国际贸易的需求的下,以详尽的法律条款进行保护。地理标志作为与专利、商标、创作作品等并列的知识产权客体,无论是在在RCEP的生效后,还是中国预加入CPTPP,我国都需要积极的履行或对接协定中地理标志的保护条款。因此,笔者在对RCEP与CPTPP的比较学习后,以探讨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为主要方面,分析对中国的启示。
(一)提供制度指引
RCEP的第四节(第29-35条)与CPTPP的E节(第18.30条-18.36条)都是地理标志的专门条款,为我国提供了地理标志保护的制度指引。主要内容涵盖如下:
1.地理标志的保护和承认(第29条与第18.30条)
明确缔约国可通过商标或专门制度或其他确切有效的法律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该部分的规定肯定了地理标志专门立法的必要性。
2.保护或承认国内地理标志的行政程序(第30条与第18.31条)
每一缔约国规定保护地理标志的国内行政程序。其应包括地理标志申请的合理程序和保护程序,要求公开提出申请的法律法规、申请时不要施加繁琐手续以及提供处理申请的一般指导和确定申请的地理标的申请状态:也应保证公布地理标志的申请结果并规定对申请的地理标志的提出异议的程序;还应规定注销地理标志保护的程序。
3.地理标志异议程序和注销程序的理由(第31条与第18.32条)
成员国内应允许地理标志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程序或注销程序,但要求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需要具体合理的理由,规避恶意注册。
4.地理标志中相关货物的通用名称(第32条与第18.33条)
要明确申请的地理标志名称是否属于成员国领土内惯用名称作为相关货物的通用名称,该种地理标志不得受到保护。
5.地理标志的保护日期(第33条与第18.35条)
地理标志的保护日期开始日期应不早于地理标志的提交日期或注册日期,其中包含优先权的提交日期。总之,RCEP与CPTPP在独立章节中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其框架体系较为全面,大部分条款内容的保护标准都高于TRIPS,也为我国提供了制度指引。
(二)提供方向指引
RCEP与CPTPP中各缔约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采用商标模式、专门模式和混合模式。各国尚未达成统一标准。目前,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实行的是混合保护模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通过地理标志商标、地理标志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三元保护模式”来维护地理标志权益。虽然2022年《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程序》被正式公告废止,农产品地理标志已经停止登记。[ 郭禾.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发展的应然进路[J].知识产权,2022(8):3-14.]但此前三种保护体制都建立了各自的注册程序体系且存在法律位阶的不同,三者之间缺乏配合和支持。目前仍然存在各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对于相同的地理标志重复注册等问题,导致在三方管理模式下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管理甚至多重保护。总之,我国虽然已经指定相关法律对地理标志加以保护,也基本符合RCEP与CPTPP的最低底线条款,但我国的各规定之间是不协调,不统一的。因此,独立地理标志的保护方式是非常有必要的,笔者具有以下观点:
首先,我国应明确地理标志保护一体化,推进《地理标志法》的专门保护。落实国际条约中对地理标志的指引和规范,使三种保护体系整合为一种,形成地理标志保护一体化。
其次,我国应积极探索《地理标志法》与《商标法》的衔接保护。从实际的发展来看,我国的地理标志数量较多。截至2024年8月底,我国已累计认定地理标志保护产品2523个,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有7385件。[ 谷业凯.中国累计认定地理标志保护产品2523个[N].人民日报海外版,2024-09-16(001). DOI:10.28656/n.cnki.nrmrh.2024.002890.]因此,我国应探索解决地理标志的专门法保护与商标法的冲突,这也是RCEP与CPTPP协定所强调的内容。《地理标志法》的制定则意味着现阶段适用的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将会被废止,但不意味着《商标法》中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条款被消除。笔者认为,在专门法制定时,应当考虑允许已经注册为商标的地理标志继续存在,仍然以注册商标进行保护。
最后,我国应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程序进行细化。建立详细的地理标志申请程序和审批程序,确保地理标志产品是符合申请条件的,严格审核地理标志产品,避免虚假申请。同时,要落实行政机构职权的划分,统一认定地理标志的注册体系,对于地理标志产品进行的全方面的监管,确保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
结语
RCEP与CPTPP两协定的部分内容及框架都是在TRIPS协定基础上的衍生,出现大部分的相同并不意外。但CPTPP中主导的是发达国家,在条款的保护上体现的更多为知识产权的强保护主义,而RCEP兼顾平衡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需求,主张的知识产权适当保护主义,因此,两协定也具有一定的差异性。同时,以RCEP和CPTPP标准为基础,完善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努力实现地理标志的高水平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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